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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行法治下的葫芦僧案(三)
——黄山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,铁证:
1、原一审(屯溪区法院)举证期内,黄山市房产局未提交证据。
根据我国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第七条规定:“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,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:(1)建设项目批准文件;(2)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;(3)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;(4)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;(5)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。”
而黄山市房产局根本没有以上5份证据材料,一份证据材料都没有。(详见原一审《开庭笔录》第6页第1行—第7行)
实际上, 黄山市两级法院公开开庭四次了,到目前为止, 黄山市房产局仍然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,一份证据都没有。
2、黄山市房产局与屯溪区住建委在一审庭审举证期间的答问:
“不需要”、“没有”证据。(详见原一审《开庭笔录》第9页第10行—第15行)
3、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,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。”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:
第26条“在行政诉讼中,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。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,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、依据;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,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、依据。”
第30条“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:(1)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;(2)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。”
第31条“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。”第二款“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,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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